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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必定是会计主体 法律主体必然是会计主体

时间:2019-11-17 19: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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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必定是会计主体 法律主体必然是会计主体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驰誉律师,驰誉全国!

不要脸的人真还有!你讲的是歪理!//@75288316:律师表示,如果是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募资,募资主体的资格和募资目的均要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从募资的主体上看,根据《民法典》和《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事先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如是没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而从募资目的上看,吴正平认为,刘暖曦的募资目的,是向不特定对象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既不属于募捐,也不是合法的私募行为。因此,无论是从刘暖曦的募资资格,还是募资目的,其公开募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

喜欢讲理

关于刘鑫募捐一事我有不同观点,希望大家客观理性看待问题。不要跟风,更不要人身攻击,你骂我一句我回你一句等于你自己骂自己,而且显得你没有修养和素质,有客观正当理由评论区留言讨论才显示你的内涵。首先对于刘鑫来说朋友为你遇害你应当感到愧疚,负荆请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给予安慰,这个毋庸置疑。从道义和法律上讲你当时都有救助保护义务,但大家要客观分析,她不是直接侵害人,她不是社会恶魔,也不是主观故意伤害朋友,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所以也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我们不应当排挤她来同情被害人。因为这个救助保护义务也是在能力范围内的,当面对穷凶极恶的杀人狂魔如果她一起反抗那么两个人都必死无疑,对于一个年轻涉世未深的女孩来说本能地躲进房间反锁门是顺其自然的行为,不能事后诸葛亮苛求蚊子像黄牛一样和歹徒搏斗。至于后面的发表言论我没有关注,只知道大概,首先我也批评她不该这样,不过换位思考也能理解,一个小女孩的思维是非常极限的,其次,毕竟被害人家属已经跟她反目成仇了,她本能地为自己争取适当的利益也是人之常情。关于募捐一事并不违法,也不违背道德,只是被公众扩大化扭曲概念而已,面对70万的巨额赔偿作为一个普通人来说一辈子都不可能积余这么多钱,让一个弱女子一下子肯定拿不出来,她募捐的目的也是尽快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弥补过失让被害人家属得到安慰,早日摆脱伤心的往事,更有利于被害人家属,否则她什么时候能了结这个事情。我认为她没什么过错,大家应该持包容的态度对待她而不是一窝蜂地去伤害她,人死不能复生。

#学点民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判。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

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

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语言方式,还包括文字方式。

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侮辱、诽谤是比较典型且较恶劣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限于这两种。基于此,本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正如本条第2款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时,除要考虑前述要件外,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确定名誉的内涵是保护名誉权的前提和基础。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秩序。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有客观标准,而非一个人内心的主观感受,否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本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感是一种内心的主观感受,不属于社会评价,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自然人认为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他人的侵害,且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自己名誉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以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证大系#证大系一案宣判了,曾经的百亿富豪最终倒在了金融梦上。普惠金融,如果从出借方或者资金直接向最终用户的主体来看,其实法律风险是非常大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从提供资金行为来看,法律层面没有给予上述资金提供主体以合法的营业许可。放贷目前从法律层面看,还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只有取得相应金融许可证的主体才可以从事。而没有取得相应金融许可证的,从事放贷业务,是非法经营,很容易归入到非法经营罪。

第二,从出借资金来源角度,除非是自有资金,但要业务做大、做强,以目前披露出来的PtoP动辄上百亿的资金融通规模来看,完全以自有资金放贷做普惠金融显然不可能。在自有资金不足以覆盖业务扩大需求的情况下,资金来源只可能从两个方向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则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从多个主体募集资金放贷,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募集资金方案中若涉及假的投资标的或者挪用资金供个人使用了,则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所以,普惠金融或者金融一定是强监管的,没有取得相应金融许可的主体涉及金融业务需特别谨慎,在没有法律层面明确许可的情况下,建议慎入,以免秋后坐牢。

案情简介:李四系东川县东山镇东山村民委东山街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在南川县南山镇南山村与张三结婚并生活在该村,先后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李四因病去世后张三带其子女回到东山街三组,经东山村民委集体同意,张三及其子女加入并取得在东山村的户籍。现东山村民委以村民会议及部分村民签名的形式,决定不让张三一家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张三等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东山村民委给付张三等集体收益分配款300元;二、起诉费由东山村民委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户籍已确定加入东山村民委,并长期生产、生活在该村,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任意由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东山村民委的村民会议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作出的收益分配决定,是对具有与其集体成员同等权益的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部分决定内容应为无效。

审判结果:东川县人民法院于6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东山村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三等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东山村民委承担。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法条释义: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是指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地位上一律平等,没有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可以高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准则。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

(1)民事主体的资格平等,即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于或者优越于他方的法律地位。

(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平等地承担民事义务。

(4)对民事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拘束,违反法律时平等地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不得有任何偏袒和歧视。

(5)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当出现他人侵害民事权益时,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新修订的森林法规定的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主体是林业部门还是环境部门?

编者按:新修订的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问题是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法》处罚是林业部门处罚还是环境部门处罚?为此,小编将此问题向国家林草局做了咨询,局里给了答复如下:

国家林草局(02)答复: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实施主体予以处罚。

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又不是行为主体,怎么跟自然人比较?一个是有意识实体,一个是抽象概念

【郑州出台25项措施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行歇业备案制度】#郑州头条#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郑州市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实施方案》。方案提出,力争到年底全市市场主体规模达到180万户。

其中提到,大力推行歇业备案制度。积极引导暂时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通过歇业备案暂停生产经营并保留主体资格,待条件好转后恢复经营。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不再租用登记的住所,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可包括市场主体的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市场主体歇业期间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不视为违法行为。详情:郑州出台25项措施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行歇业备案制度

检察官说法

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和上下班途中的界定问题。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用人单位聘请的保洁工等临时人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对杨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请销假制度用以证明员工发生事故时处于休假期间,故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用人单位没有给“临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企业要承担巨额赔偿的后果。

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双赢”的保障措施。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能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又能为企业分担风险。实践中,劳动者应当要求企业及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规范管理,完善请销假、考勤以及职工工伤保险费缴纳等制度,把工伤给企业和劳动者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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