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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107)| 王佳 王艳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3-10 0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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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107)| 王佳 王艳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黑03民终3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佳,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密山市。与原审原告王树臣(已死亡)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波,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鸡东县粮食局退休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密山市。与原审原告王树臣(已死亡)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开华,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密山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佳、王艳波因与被上诉人陈涛、荆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黑038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佳、王艳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被上诉人陈涛、荆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佳、王艳波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黑038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2,0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0,367.00元,误工费4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鉴定费3,269.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9,503.36元,扣除陈涛已给付赔偿款3万元,共计89,503.3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树臣系由二被上诉人雇佣,而非由俄罗斯才琳娜经济贸易公司雇佣,王树臣与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树臣前往俄罗斯打工系与陈涛约定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工资结算、工作地点等相关事宜,王树臣听从陈涛指挥进行工作,并由陈涛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地点亦在国内支付人民币。二、王树臣与陈涛、荆开华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荆开华的录音中,均证实王树臣与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俄罗斯才琳娜经济贸易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且王树臣与俄罗斯才琳娜经济贸易公司无劳动合同。三、王树臣前往俄罗斯劳动的护照签证及办理,出国境的接送均是由陈涛带领并办理,王树臣为农民,不清楚护照及签证的内容。王树臣护照上记载的内容不能有效证明王树臣与俄罗斯的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王树臣在俄罗斯工作期间,只听从陈涛及其所雇佣的人员指挥工作,即只为陈涛打工,在国外务工期间未与国外的单位间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四、王树臣受伤后急需手术治疗,如不进行手术,病情将持续恶化,但王树臣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陈涛及荆开华告知王树臣如不在协议书上签字,将不予先行给付赔偿款,王树臣也无法交纳手术费用,因此陈涛、荆开华在协议书签订时属乘人之危,王树臣伤残等级为八级,按法律的规定应赔偿23万元,但陈涛及荆开华仅赔偿王树臣3万元,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并使王树臣在经济是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予撤销,陈涛、荆开华应按法律的规定,赔偿王树臣的损失。

被上诉人陈涛、荆开华辩称:王树臣出国从事劳务,系为俄罗斯才琳娜经济贸易公司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上述事实有王树臣出国护照签证、劳动大卡等相关手续予以证明。王树臣出国签证的原因系务工,而非旅游,根据俄罗斯国的法律规定,到俄罗斯务工必须要办理所服务场所的劳动手续,即劳动大卡,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以及俄罗斯才琳娜经济贸易公司的证明,均证明王树臣系与俄罗斯才琳娜经济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树臣在为俄罗斯才琳娜经济贸易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荆开华、陈涛受该公司委托与王树臣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了协议书,但不能因此认定陈涛、荆开华与王树臣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树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王树臣与陈涛、荆开华于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陈涛、荆开华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4938.66元(已扣除陈涛已支付的30000元);3.要求陈涛、荆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涛、荆开华合伙雇佣王树臣在俄罗斯种地,每月工资4500元,在国内由陈涛支付,具体雇工事宜由荆开华办理。6月8日,王树臣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次日回国后在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0天。6月11日,荆开华向王树臣支付31200元,其中包括工资1200元,医疗费30000元。此后陈涛、荆开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臣于6月8日在俄罗斯务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回国。6月9日,王树臣入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6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986.91元。荆开华接受了陈涛的委托,与王树臣协商赔偿事宜,并于6月11日与王树臣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6月8日王树臣给陈涛出劳务,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约定陈涛一次性补偿给王树臣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合计31200元,协议签字后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王树臣收到了该31200元。后王树臣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并要求陈涛和荆开华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王树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树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树臣构成八级伤残,伤后10个月可行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15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大致5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计。鉴定结论作出后,王树臣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陈涛、荆开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4938.66元。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陈涛未对王树臣所称与陈涛系雇佣关系提出异议,但在之后庭审中陈涛否认其雇佣王树臣,称是俄罗斯的才琳娜公司雇佣了王树臣,陈涛只是帮忙联系和解决问题。陈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主要证据系俄文且由俄罗斯国内机构出具。但根据王树臣护照第14页的签证(本次受伤出境),明确载明邀请机构为俄罗斯的才琳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王树臣于2月16日因病去世。王佳、王艳波作为王树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树臣是否与陈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涛在与王树臣协商赔偿和诉讼期间“自认”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与王树臣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确实作出了以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该条第三款亦有“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首先,陈涛为了与王树臣之间达成和解签订赔偿协议而作出的自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陈涛为了与王树臣达成和解协议而承认与王树臣存在雇佣关系,并与王树臣于6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因王树臣反悔,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和解协议,陈涛在法院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否认其与王树臣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因此,陈涛在6月11日和解协议中承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认。其次,虽然陈涛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自认与王树臣存在雇佣关系,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陈涛对之前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陈涛提供出王树臣出国护照中的记载予以证明。经审查该护照第14页的签证(本次受伤出境),明确载明邀请其出境务工的机构为俄罗斯的“才琳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这与“才琳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邀请函及王树臣出境时办理的劳动大卡相一致,且与王树臣出国的目的及实际务工受伤的劳动场所的事实均相吻合。护照是证明持照人出国目的的合法国际文件,如若不按护照中明确的事项从事活动,将在目的国视为违法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系“才琳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雇佣了王树臣的事实。而王树臣确未提供出陈涛在俄罗斯有其务工的经营项目的证据以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陈涛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荆开华仅系陈涛与王树臣协商赔偿的代理人,亦不能认定与王树臣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树臣主张其与陈涛、荆开华系雇佣关系,要求撤销王树臣与陈涛、荆开华于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陈涛、荆开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佳、王艳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佳、王艳波举示证人高某、刘某当庭陈述证言,被上诉人陈涛、荆开华虽对此证言内容提出异议,但该证言与双方均无异议的王树臣与荆开华于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及陈涛的答辩状内容一致,故高某、刘某的证言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上述二证人证言及王树臣与荆开华于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综合陈涛一审答辩内容,应当认定王树臣与陈涛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树臣为陈涛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雇佣事实及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王佳、王艳波主张王树臣与陈涛、荆开华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事实上诉人举示了王树臣与荆开华签订了“、06、11”协议书及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被上诉人陈涛在一审法院()黑0382民初259号案件第一、第二次庭审中,陈涛对其雇佣王树臣的事实无异议,且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亦认可与王树臣间的雇佣关系,后陈涛又变更答辩意见,否认了其与王树臣间的雇佣事实,而主张系俄罗斯的才琳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王树臣,并举示了王树臣出国签证及俄罗斯的才琳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邀请函予以证明。经审查认为,护照是持有者的国籍和身份证明,签证是主权国家政府机关依照本国法律规定,为申请出入本国国境或者经过本国国境的外国人或者本国公民颁发的许可证明,即主权国家为维护本国主权、尊严、安全和利益而采取的管理措施,系实施出入本国国境的管理手段。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法律所规定的范畴。因此审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举示证据证明盖然性,应当采信上诉人所举示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以王树臣护照及签证的内容,认定王树臣与俄罗斯的才琳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关于一审法院认为,陈涛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承认其与王树臣的雇佣关系不构成自认的问题。首先,王树臣与陈涛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即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本案尚未进行到诉讼程序中;其次,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未记载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司法调解的过程,亦未记载陈涛有承认和解结果后反悔的事实;第三、管理国对出入本国国境的外国人签证,即为管理国对外国公民出入本国国境行为的认可,王树臣出国期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在出入境目的国留置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第三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主张王树臣与荆开华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关于王树臣与陈涛间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撤销情形的问题。王树臣于6月9日进入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6月11日荆开华受陈涛委托与王树臣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在当日中午达成协议给付赔偿款后,当日下午三时三十分医疗机构开始为王树臣进行手术。王树臣的伤情经鉴定,其应得出的赔偿数额约为20万元,而双方协议赔偿的数额仅为3万元,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王树臣又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故王树臣与陈涛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王树臣受雇于陈涛期间,在劳动中受到伤害,陈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树臣已因其他疾病死亡,故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不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三年的期限进行计算;上诉人王佳、王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计算标准、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且经审查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涛的抗辩意见于事不符合,且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采信及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黑038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王树臣、陈涛于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被上诉人陈涛给付上诉人王佳、王艳波医疗费22,0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0,367.00元,误工费4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鉴定费3,269.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9,503.36元,扣除陈涛已给付赔偿款3万元,共计89,50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王佳、王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75.00元,二审诉讼费2,038.00元,共计3,61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以刚

审判员 李凤霞

审判员 洪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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