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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藏匿所盗物品后的索财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不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时间:2022-11-29 01: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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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藏匿所盗物品后的索财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不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来源 |裁判文书网、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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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

向永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娄中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永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永华盗窃、敲诈勒索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为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向永华从6月至8月,流窜于新化县、冷水江市、涟源市等地,采取用双手扣住反光镜边缘,向外拉出反光镜后,再将接线的卡口插头拔下的方式盗窃宝马、保时捷、途锐等高档车辆的反光镜,随后将盗得的反光镜藏匿于被盗车辆的附近,并用白色双面胶或三色便粘将写有联系方式(1557387****或1308738****)的纸条粘贴于被盗车辆的反光镜座上,向车主勒索钱财,待车主将钱汇入被告人向永华指定的建设银行帐户6227003031220279777(户名:孙某兰)后,再发短信将藏匿反光镜的地点告知车主。被告人向永华共计作案37次,通过盗窃反光镜片勒索他人财物37001元,盗窃财物总价值141408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永华的亲属代为退赔50000元,合计被告人向永华被当场扣押的15600元,被告人向永华及其亲属向各被害人共计退赔656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话短信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财物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向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大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永华及其亲属代其向各被害人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向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向永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1、7月11日盗窃谭益群反光镜及8月7日盗窃邓清海反光镜两起事实不是其所为。2、7月9日盗窃李志强反光镜、7月21日盗窃曾垂勇反光镜、7月30日盗窃潘久凯反光镜及8月11日盗窃杨习凡反光镜这四次犯罪事实其放弃敲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经审理查明:为勒索他人财物,上诉人向永华从6月至8月,在湖南省新化县、冷水江市、涟源市等地,采取用双手扣住反光镜边缘,向外拉出反光镜后再将接线的卡口插头拔下的方式盗窃宝马、保时捷、途锐等高档车辆的反光镜,随后将盗得的反光镜藏匿于被盗车辆的附近,并用白色双面胶或三色便粘将写有联系方式(155********或130********)的纸条粘贴于被盗车辆的反光镜座上,向车主勒索钱财,待车主将钱汇入上诉人向永华指定的户名为孙某兰的建设银行帐户6227****9777,并将银行存根用手机拍照发给其确认后,其再发短信告知车主藏匿反光镜的地点。上诉人向永华共计盗窃3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41408元,通过盗窃反光镜片勒索他人财物共计3700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向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大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永华及其亲属代其向各被害人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向永华上诉提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次、第11次、第16次及第28次盗窃犯罪中虽然车主没有打钱,其仍将反光镜藏匿地点告知了车主,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本院认为,向永华通过秘密窃取方式盗得反光镜并藏匿,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已经既遂。不管其事后是否告知被害人藏匿地点,犯罪已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故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永华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7次、第26次盗窃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为第三人所为。经查,第7次盗窃有被害人谭某群陈述、谭某群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向永华短信清单也证明7月12日向永华的手机号与谭某群的手机号有过多次短信联系,向永华的手机通讯录里也存有谭某群的手机号码(姓名存为奔驰),向永华对此次盗窃的时间、地点、车型等均也有过准确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能吻合,只是称车主没有给他打钱。第26次盗窃有被害人邓某海的陈述、证人李某琪的证言证明,向永华的短信清单也显示向永华与邓某海、李某琪有过多次短信联系,向永华也供述其向该宝马车主索要2000元,车主没给,他也就没有告知车主藏匿地点。综上,本院认为,第7次和第26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向永华提出此次盗窃应为第三人所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向永华上诉还提出其是为了敲诈勒索而盗窃反光镜,其在秘密窃取反光镜之后还实施了留纸条、短信索要赎金等行为,因此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永华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之前,被害人的反光镜已经被其秘密窃取并藏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永华事后“以归还被盗反光镜为条件”并不是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因为被害人已经对反光镜失去控制,不可能再产生“害怕丢失被盗的反光镜”的恐惧心理。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是基于一种将损失降到最低的考量,对被害人而言,不给钱的损失至多就是不能换回反光镜,其损失已不可能再扩大。简而言之,被害人财产的损失是上诉人的盗窃行为造成而非其勒索行为造成,其后续的以物索财行为是对所盗财物的一种处理方式,属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其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旭宁 审判员赵永安 审判员周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婷

二、实务文章:

藏匿所盗物品索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案情:10月16日晚,黄某用随身携带的小钢珠将周某停放在某小区的小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香烟和公文包,因见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便留下字条:“想要回东西就加QQ号,别报警,否则东西就拿不到了。”次日,周某加QQ联系后按指定账号打款500元取回了被盗物品。10月18日晚,黄某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车主陈某钱包等物品并收到打款1200元。10月19日晚,黄某再次以同样手段盗走车主刘某财物并留下字条,随后,刘某报警,黄某于当日被抓。经鉴定,黄某三次作案所盗物品价值1940元,砸烂的车窗价值共787元。

司法实践中,针对本案黄某盗窃后留下字条向失主索取钱财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上实施犯罪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黄某的盗窃行为和索财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牵连犯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必须符合有关“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界定。本案中,虽然黄某实施盗窃行为和索财行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其主观上不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犯意,而是先有盗窃的故意,后又有索财的故意。客观上,黄某留下字条向车主索要钱财的行为,是在其盗窃车内财物这个事实完结之后,也就是说盗窃行为并不是索财行为的必要行为,二者间不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故黄某是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种不同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黄某主观上有索要钱财的故意,但其威胁或者要挟的性质及程度并不明显,其将盗来的车内财物藏匿并以此索取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要件,其只是利用了被害人怕麻烦而自愿“花钱了难”的心理,故黄某索要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黄某盗窃之后留下字条向失主索取钱财的行为,“盗窃”与“索财”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索财”的行为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黄某只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张艳丽——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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